(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徐纲与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徐纲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代表人:邹国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纲,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纲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30日、5月1日、5月12日、5月13日,徐纲分别在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购买“奥星”牌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5升装)共32桶,单价为每桶99.90元,共计3196.80元。涉案产品“奥星”牌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的预包装标签上关于产品说明处标明:“‘奥星’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仅榨取油菜籽第一道油脂精华,不饱和脂肪酸含量高,并保留了多种营养成分。……”。但该产品未在预包装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栏标明“不饱和脂肪酸”在成品中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销售的“奥星”牌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2条:“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规定,本案诉争食品“奥星”牌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系预包装食品,其产品预包装标签中声称“不饱和脂肪酸含量高”,但未标示出“不饱和脂肪酸”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和第二十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可认定诉争食品“奥星”牌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应当承担退还消费者购买食品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徐纲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徐纲要求不承担退货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做了“不饱和脂肪酸含量高达90%”的表述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提出的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应满足“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两个要件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答意见,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退还徐纲购物款3196.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徐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购买的“奥星”牌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5升装)32桶给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奥星”牌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5升装)每桶单价99.90元的价格折抵判决第一项所应退还的购物款;三、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向徐纲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196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徐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负担。此款徐纲已预交,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徐纲。宣判后,上诉人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不饱和脂肪酸”不需要在营养成份表中标示。涉案产品虽然没有在营养成份表中标示“不饱和脂肪酸”的百分比,但是产品说明中已有90%的表述。而且徐纲即没有诉称产品“不饱和脂肪酸含量高”的表述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不饱和脂肪酸”含量不足,因此该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欺诈。一审法院认定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是扩大了我司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的食品安全法对原赔偿性条款中增加了但书内容,即食品的标签、说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赔偿性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纲向本院提交武汉市汉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和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回复各一份,拟证明武汉市汉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销售的“奥星”牌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认定,并处以罚款,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主动履行了罚款。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徐纲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产品预包装标签中声称“不饱和脂肪酸含量高”,但未标示出“不饱和脂肪酸”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对此,武汉市汉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作出认定和处罚,故本案诉争食品“奥星”牌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欣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李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舒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