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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蒋某某,男。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被告伍某某,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百业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69********。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阳光小区资金短缺,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按每2月支付,双方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月息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未果,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3%算至还清款日止);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月息3%。证据2、借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阳光小区资金短缺,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按每2月支付,双方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月息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据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合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双方约定有效。未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才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伍某某系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故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天赐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