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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阳某某、方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阳某某,方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某某分行)与被告阳某某、方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某某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阳某某、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阳某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共计提供39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金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如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对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如其中一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授信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债务;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货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招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选择在授信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被告违约(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交《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此担保书中被告周某某同意对被告阳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中所涉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发放的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阳某某、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此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贷39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原告从被告在招行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罚息,并对拖欠的利息承担复息;因为被告违约(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约定的贷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款的借据。从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阳某某、方某某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损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某某、方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2、被告阳某某、方某某承担: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到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现暂定为:329650.31元,最终以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时原告计算出的金额为准;3、判决被告阳某某、方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7000元,差旅费: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阳某某、方某某承担;5、判决被告周某某对上述4项诉讼请求所涉金额承担连带支付义务;6、原告对已经抵押的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某号某栋某层某号住宅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阳某某、方某某、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行某某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阳某某、方某某于199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阳某某发放贷款3900000元。3、某行某某分行银行贷款关键信息表载明,截止至2015年6月2日,被告阳某某应还的贷款本金为39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29650.31元。4、2013年11月1日,被告阳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此抵押合同中,被告阳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某号某栋某层某号住宅房屋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中所涉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此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5、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保证方式”中载明:“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贵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同日,被告周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对保书》,承诺对被告阳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90万元提供担保。6、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后2016年1月5日,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载明某行某某分行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167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对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表、他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阳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阳某某、方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阳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阳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阳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7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述债务,某行某某分行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阳某某、方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某某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均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前述债务应由被告阳某某、方某某共同偿还。依照原告与被告阳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阳某某对于前述债务以其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某号某栋某层某号住宅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依照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对保书》,被告周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差旅费的真实性及金额大小,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9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6月2日,利息、罚息、复息总计为329650.31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阳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7000元;三、被告阳某某、方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阳某某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某号某栋某层某号住宅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545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25元,被告阳某某、方某某、周某某负担47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曦陪 审 员  雷文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