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妮与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妮,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06执异1号 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雁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 申请执行人:刘妮。 被执行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元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妮与被执行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雁峰农村信用社)于2016年1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雁峰农村信用社称,2013年12月24日,宇元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异议人对宇元公司开发的“宇元万向城”项目购房户提供个人住房和商铺按揭贷款,异议人将所发放贷款金额的5%或10%资金转存入宇元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号为***的保证金专户中,用以担保按揭贷款购房户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嗣后,异议人与宇元公司就该保证金账户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权利凭证移交手续。2015年6月29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该账号采取了冻结措施,同年11月4日作出(2015)雁白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欲扣划账户内资金591701元。因异议人已按法律规定对该账户设立了权利质押担保,账户中的保证金具有质押担保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停止扣划措施,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妮与被告宇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刘妮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宇元公司开设在异议人雁峰农村信用社(账号为***)的账户。2015年11月4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刘妮的执行申请,作出(2015)雁白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雁峰农村信用社协助扣划宇元公司被冻结账户内资金591701元。雁峰农村信用社逐以被冻结的宇元公司***账户系保证金账户,雁峰农村信用社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本院停止扣划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宇元公司***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银行贷款以账户资金作质押担保的,该担保资金具有其相应的特定化形式,而金钱担保的特定化,不仅指账户本身的特定化,更主要的是账户所有人、金钱数额的特定化,否则不符合特定化的形式要件。本案中,雁城农村信用社在向借款人发放数笔贷款过程中,都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存入特设账户,在每一单笔贷款到期按月还款的情况下,该社又会将该笔贷款所提取的款项发还给借款人,即质押账户内资金处在不断变化中,而数额变化的银行保证金账户显然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另一方面,雁城信用社与宇元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并未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质物的数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实际要件。综上所述,雁城信用社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玉文 审 判 员 肖爱国 审 判 员 谢 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娟 校对人:王 丽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