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高智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智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智强,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汝阳县。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贺卫可、张旭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智强及其辩护人贺卫可、张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0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盛唐至尊大张盛德美东地面停车场,因被害人焦某调戏被告人高智强的同事张梦凡,与张梦凡的男朋友闪新田发生纠纷,高智强等人闻讯后,和张梦凡从大张盛德美上面的歌库KTV跑到停车场见到焦某,高智强和闪新田(1999年12月26日出生,未满16岁)对焦某进行殴打,致使焦某受伤,经鉴定,焦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智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智强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称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0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盛唐至尊大张盛德美东地面停车场,因被害人焦某调戏被告人高智强的同事张梦凡,与张梦凡的男朋友闪新田发生纠纷,高智强等人闻讯后,和张梦凡从大张盛德美上面的歌库KTV跑到停车场见到焦某,高智强和闪新田(1999年12月26日出生,未满16岁)对焦某进行殴打,致使焦某受伤,经鉴定,焦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高智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经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智强家属自愿与被害人焦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20000元。被害人焦某对被告人高智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智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焦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张梦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智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智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智强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韩智海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