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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27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王炳、王洋与嵊州市天宇纸业有限公司、鲍君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王洋,嵊州市天宇纸业有限公司,鲍君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797-3号申请执行人:王炳。申请执行人:王洋。被执行人:嵊州市天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鲍君才,董事长。被执行人:鲍君才。申请执行人王炳、王洋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天宇纸业有限公司、鲍君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嵊州市天宇纸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嵊州市文锦苑2幢三单元305室的房产,并扣划其银行存款27100元(扣除执行费4100元,支付申请人23000元)。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确认收到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0000元。现本案申请标的为280000元,已履行标的83000元,未履行标的197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7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海燕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