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驾驶义乌市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4幢到103省道义乌市某有限公司。同日14时48分许,从该村4幢工地驶入义乌市某街道某路西站一区29幢交叉路口时,碰撞并碾压由北往南通过该交叉路口的行人方某,造成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被害人方某系车祸致严重多发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现义乌市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