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刘绪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刘绪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徐金华。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坤。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刘绪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上诉人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以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审判决,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撤回上诉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一审诉讼费8348.40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8306.50元(退回8306.50元)。均由上诉人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耀 军审 判 员 迪里拜尔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