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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原县塔尔湖镇。被告赵某甲,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杨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7周岁。由于双方性格、语言等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被告酒后经常打我。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无法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刚结婚时,酒后与原告发生过矛盾,后来就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叫赵某乙,现7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喝酒后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刑,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酒后因家务琐事和原告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坦诚相待。被告虽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现已刑满释放,双方应以家庭为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