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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赵某。被告:许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许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沟通较少,常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婚生子许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去世后,双方再未联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子女需要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在贵州省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许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9月10日,婚生子许某乙因突发疾病去世。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有关财产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