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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核8538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继贤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孙继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核85382422号被告人孙继贤,男,汉族,1948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指定辩护人毕景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继贤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哈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继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07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孙继贤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村民间因园地纠纷引发,孙继贤认罪、悔罪,请求对孙继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孙继贤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51岁)均系黑龙江省五常市八家子乡大井村河山屯村民,系邻居,二人因张某某家房前园田地使用问题产生予盾。2015年6月25日16时许,二人在孙继贤家因此事发生争吵,孙继贤持自家长木把锓刀刺张某某胸腹部、背部十余刀,致张某某被他人用单刃刺器作用于胸部、腹部、右背部致右肺、肝脏、横结肠、胃、小肠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他杀死亡。孙继贤用绳子绑住张某某脚踝,将张拖至张家院内,后回到自己家中。孙继贤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证人任某某、袁某、袁某某、孔某某、钟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物证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孙继贤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贤因琐事持械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村民间因园地纠纷发生,孙继贤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刑一初字第10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继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卫国代理审判员  李 雪代理审判员  郭卫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