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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本荣诉吴景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荣,吴景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侗族。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杨正伟(一般代理),男,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该案的本诉,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该案的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吴才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及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本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份开始,合伙承包建造杉木结构房屋,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余立新订立一份《修建杉木房合同》,约定由原、被告承包修建三栋杉木房架和装修其中的一栋,装修的这栋房屋按潘永超(潘明付之子)修建杉木房合同书执行,总价格288888元。2013年5月1日,被告代表原告和被告本人与潘明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具体完善《修建杉木房合同》的装修内容,总价款19008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由于余立新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修建房屋房架的费用,原告便与被告协商后,到雷山法院起诉余立新,由于被告没有资金,双方2013年7月10日协商,由原告先垫资,跟余立新打官司得来的款项按40%出告状费,余下的吴景干、吴本荣2人平分,之后原告便出资打完官司。2014年4月8日雷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雷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判决余立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吴本荣加工承揽报酬款170000元。2015年2月5日(农历12月17日),潘明付将承包费190080元支付给被告吴景干,被告收到此款后,却违反了2013年7月10日的承诺,没有按协议支付原告190080元的40%即76032元告状款,剩余的114048元由二人平分,原告应得的57024元,被告也没有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承建房屋价款57024元;2、判令被告兑现2013年7月10日承诺,支付原告为共同利益垫资打“官司”应得利益760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景干辩称,被告与原告通过姜起君介绍,并以原告之名与余立新于2013年1月13日订立《修建杉木房合同》,承揽修建三栋木房架及装修完其中一栋,合同总价为288888元。之后,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施工和共同管理,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原、被告与余立新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在履行与余立新的加工承揽合同时,潘永超房屋的装修工程没有实际履行,仅仅是修建房屋房架,原、被告的合伙范围只是修建房架承揽,没有包含房屋装修工程,余立新应当支付原、被告承揽加工费170000元。在潘明付对余立新丧失信心,及需自行装修前提下,被告吴景干个人与潘明付订立了价款为190080元的房屋装修《协议书》,并与龙全锦合伙实施装修。原告从未针对潘明付房屋装修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且被告按包工包料方式自行投资投劳完成装修承揽工程,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仅限于房屋木架承揽工程,被告和潘明付之间的房屋装修承揽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关于房屋承建款57024元和官司提成款76032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吴景干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通过姜起君介绍,并以反诉被告之名与余立新于2013年1月13日订立《修建杉木房合同》,共同承揽修建三栋木房架及装修完其中一栋,合同总价为288888元。2013年4月,因余立新认为交付给潘明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致违约。2013年7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由反诉被告垫资与余立新进行诉讼,二人约定:“跟老余打官司得来的款按40%出告状款,剩余的2人平分”。通过诉讼,2014年4月8日,雷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雷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吴本荣加工承揽报酬款170000元。2014年11月11日,通过雷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反诉被告获现金75000元,并擅自放弃余下所有应得权益。反诉被告放弃行为是对自身权益处分权的合法行使,但作为反诉原告而言,双方合伙利益应当以170000元计算。结合2013年7月10日双方协议,反诉原告应得51000元。特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伙应得资金51000元;2、本诉与反诉之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反诉被告吴本荣辩称,吴本荣与吴景干是合伙关系,吴本荣放弃95000元是吴景干私自领取了余立新的9万元,且经过吴景干同意后吴本荣放弃的,吴景干在二人合伙修建的房屋房架款都还没有得的情况下,又自己去装修潘明付的房子,所以吴景干所得的190080元应当是合伙修建房屋房架的资金,吴本荣与吴景干合伙共有的,吴本荣应当分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通过姜起君的介绍,于2013年1月13日与余立新订立了《修建杉木房合同书》,约定:由吴本荣包工包料修建三栋木房架及装修完其中一栋(潘永超的杉木房),合同总价款为288888元;三栋木房架立房完工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便找来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二人一起合伙修建这三栋木房架。2013年1月31日,三栋木房架修建好以后,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木房架运到余立新指定的地点,并协助将房架立起,三栋房架全部立好以后,余立新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修建三栋房架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经商量便决定到法院起诉余立新,二人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进行诉讼(包括执行阶段)及处理相关事宜,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吴本荣先垫付资金跟余立新打官司,得来的钱按百分之四十出告状费,剩余的由吴本荣、吴景干2人平分。2014年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将余立新起诉到雷山县人民法院,雷山县人民法院(2014)雷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认定:“2013年4月,吴本荣承揽修建的三栋房屋房架全部立好,余立新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承揽加工费用288888元,由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黄平的这一栋按购房主(潘永超)要求由其自己装修,吴本荣自愿同意扣除装修费50000元,加上余立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吴本荣加工承揽费54000元和支付主墨师傅的工资8800元,吴本荣自愿同意扣除118888元,本次诉讼中,余立新还应支付吴本荣加工承揽费170000元。”2014年4月8日,雷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雷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立新支付吴本荣加工承揽报酬款170000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因余立新被刑事拘留,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余立新的妻子雷秀梅自愿替余立新支付7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放弃了剩余的95000元及诉讼费1850元。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得到75000元后,并没有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进行结算分利。2013年5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乙方)与潘明付(又名潘明富,系潘永超的儿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吴景干对潘明付的房子(即潘永超的这栋房子)进行装修,杉木材料全部由吴景干负责,房屋总造价为壹拾玖万零捌拾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开始请工人对潘明付的房子进行装修,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没有参与其中的装修,也没有出资进行装修,2015年2月5日,房屋装修完毕后,潘明付(富)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房屋装修造价款190080元。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的装修款应是二人修建房屋的房架款,遂起诉要求分割这部分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以及案件涉及的《修建杉木房合同》、《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原告吴本荣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认定。(一)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合伙范围的认定;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与余立新签订的《修建杉木房合同书》约定和雷山县人民法院(2014)雷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开始是合伙承包修建三栋房屋房架并装修其中的一栋(即潘明付的这一栋),但由于交付房架时,潘明付的这一栋房屋要求自行装修,吴本荣、吴景干二人也同意扣减了装修费用,那么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本次合伙的范围仅限于修建房屋房架,并不包含装修的内容,三栋房屋房架已于2013年4月份全部立好,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的合伙事项和合伙时间也已于2013年4月份终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装修行为的认定;2013年5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在与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的合伙事项(修建房屋房架)履行完毕之后,独自与潘明付签订了《协议书》,且房屋在装修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既没有参加装修,也没有出资进行装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的装修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与潘明付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二人的合伙范围,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领取的190080元属于吴景干个人装修承揽报酬费用。(三)原告(本诉被告)吴本荣陈述意见的认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提出的190080元是二人合伙修建三栋房屋房架的承揽报酬费用,应按二人合伙修建三栋房屋房架时的约定分割190080元的意见,因二人合伙修建房屋房架的承揽报酬费用已经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为170000元,而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领取的190080元又是属于吴景干个人装修承揽报酬费用,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在庭审中还提出,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私自跟潘明付领取了二人合伙修建房屋房架价款9万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对于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本诉原告吴本荣提出按《协议》分配吴景干领取的装修款19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原告吴景干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认定。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先垫付资金跟余立新打官司,并全权负责处理诉讼的全部事宜,包括执行在内,由此可看出,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已全权授权给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处理与余立新的诉讼及执行问题。另外,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是因余立新被刑事拘留,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与余立新的妻子雷秀梅才达成和解协议,雷秀梅自愿替余立新支付75000元,吴本荣才放弃剩余的9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主观上不具有损害吴景干的故意。遂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支付已放弃的95000元中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应得利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已实际领得的75000元,因还未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进行结算分配,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应获得这部分的利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提出的其领取的75000元,已经全部支付工人工资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本案中,被告吴景干仍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获得合伙修建房屋房架的加工承揽费(75000元-75000元×40%)÷2=22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合伙加工承揽费二万二千五百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的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本荣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景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长  向克一审判员  肖 梦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博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