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正红与陈如江、尤维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红,陈如江,尤维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573号原告王正红。委托代理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江。被告尤维平。原告王正红与被告陈如江、尤维平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红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江、尤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了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新城官庄前花园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及其手下工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1月2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等13人155000元工资,并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结清,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02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因其他12个债权人多次向原告催要款项,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9日与其余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其他债权人支付了对价。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对被告的所有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15日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如江、尤维平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如江、尤维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如江欠王正宏、刘玉桥等13人工资壹拾伍万伍千元正(¥155000.00元),在12年3月15日前结清,经欠人陈如江、尤维平”。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200元,剩余费用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施工队的其他12人逐一结清了劳务费,施工队的其他12人将各自对两被告的劳务费债权让渡给原告,同时该12人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邮件被退回。另查明:原告王正红与刘玉桥等12人系同乡关系,在同一施工队,原告系该施工队负责人。通常情况下,原告联系、接洽到劳务之后即组织施工队施工,原告自工程发包人或分包人处取得劳务费后,再按照施工队工人的工时进行分配。审理中,原告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其施工队自被告处分包了被告承包的苏州市沧浪新城官庄前花园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并完成了施工,工程所在的项目已经交付发包方使用,被告就分包劳务费的结算出具了上述欠条,该欠条中的王正宏即原告王正红,且欠条一直由原告持有。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正红提交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虽不符合建设工程类合同的要式条件,但原告已完成施工,故双方间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基于原告已经组织施工队完成施工,整体项目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已经出具欠条确认劳务费的金额,故被告应当依据欠条确定的数额向原告等13人支付劳务费。原告作为13人所在施工工程队的负责人,负责揽活、组织施工并分配劳务费,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仅仅指明原告及案外人刘玉桥,未对13人债权进行明确,原告已向其他12人结清劳务费,其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未结清的劳务费13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无效性,以及欠条并未明确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原告取得134800元的债权系基于其施工队负责人的地位和施工队其他成员的权利让渡,即在其向其他工人支付劳务费之前并未产生134800元的实际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他工人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如江、尤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江、尤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正红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1348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陈如江、尤维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正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萍萍代理审判员 衡晓晴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