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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显林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显林,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7号原告郭显林,男,满族,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兴盛五金商店个体业主,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李朋祥,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显林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海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期间,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朋祥到原告经营的阿里河镇兴盛五金商店购买五金材料等商品,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2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270元。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郭显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2014年12月31日欠据,内容为:“2014年欠货款23270元,欠款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27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期间,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朋祥到原告经营的阿里河镇兴盛五金商店购买五金材料等商品。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2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2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32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郭显林人民币2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