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慧娟与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娟,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杨慧娟,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宏益国际城宏益国际城宏益路8号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6928924-8。法定代表人洪涛。原告杨慧娟与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宏益国际城――江山丽园一期A区1号楼XXXX的房屋。原告在支付完所有房款后,于2013年4月2日取得所有正式购房发票。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为最后交房期限,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并确定交房时间。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459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除在法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申请表,证明1、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被告的违约行为;证据3、二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53589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XXXX),该合同主张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宏益国际城·江山丽园一期A区第1号楼幢十六层XXXX号房,建筑面积89.95平方米,每平方米5957.65元,总金额535891元。2、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项和第七条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将购房款支付完毕。截止至今,被告尚未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关于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本案诉争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至2015年10月13日,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即46140.22元(535891元×0.0003×287天)。原告仅主张45979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慧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5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被告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