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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1日被原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从西向东行驶至与银山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线从南向北横过珠江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人樊某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樊某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徐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