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蓬莱市小门家天广纸箱厂与王永武、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小门家天广纸箱厂,王永武,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4民初59号原告蓬莱市小门家天广纸箱厂,住所地蓬莱市小门家镇驻地。负责人吴天广,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邹迎光。被告王永武,男,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李玉,男,汉族,农民,住蓬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蓬莱市小门家天广纸箱厂与被告王永武、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蓬莱市小门家天广纸箱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