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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1等与陈×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陈×3,陈×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376号原告陈×1,男,1942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陈×2,女,1954年8月4日出生。原告陈×3,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陈×4,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1、陈×2、陈×3与被告陈×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之委托代理人陈立、原告陈×2、原告陈×3、被告陈×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陈×2、陈×3诉称:陈×与付×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付×于1989年11月17日去世,陈×于1996年1月6日去世,陈×与付×生前承租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南坡21排6号(简称21排6号)的矿务局公房,上述房屋于2012年1月拆迁,所得拆迁利益均由被告据为己有。原告认为,父母所遗留财产依照法律应当由全体继承人继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区2号院×号楼1单元204室(简称204室)和××新区2号院×号楼1单元1904室(简称1904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拆迁补偿款172873元。被告陈×4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书中关于双方亲属关系的陈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1排6号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陈×、付×的遗产,而是陈×4承租了近20年的公房。21排6号中的自建房部分是被告陈×4自建的,与原告无关。拆迁协议中属于陈×5的8000元残疾补助已经给了陈×5,另外给了三原告每人17000元。经审理查明:陈×与付×系夫妻,二人共生育陈×1、陈×4、陈×2、陈×3四个子女。付×于1989年11月17日死亡,陈×于1996年1月6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21排6号公房承租人原系陈×。后承租人变更为陈×4。2012年2月9日,陈×4就21排6号房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被征收人为陈×4,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4.5间,建筑面积56.15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陈×4、陈×5。安置一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5.32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23940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支付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款共计196813元,其中包括房屋征收评估价款26193元(其中1号房建筑面积7.13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3420元;2号房建筑面积10.53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5517元;3号房系公房,建筑面积36.71平方米;4号房建筑面积1.78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737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16519元)、临时安置费64800元、搬迁费1685元、电话、空调、热水器移机费1135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残疾人补助8000元(残疾证持证人系陈×5),上述款项共计196813元,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72873元。现该笔拆迁款已由陈×4领取。204室和1904室安置房已实际交付,204室实测面积43.65平方米,1904室实测面积66.18平方米,陈×4补交购房款44847元。双方均同意按比例负担购房款。另,陈×4已给付原告每人17000元拆迁款,双方同意该部分款项折抵原告方应继承的款项,多退少补。原告方称公房承租人系陈×4自行变更,未与原告方协商。1号房系父母在世时所建,2010年左右被告陈×4建2号和4号房屋,并对1号房进行了翻新,原告方在此次建房过程中对陈×4进行了帮助,后又变更陈述称1979年父亲将老家的房子卖了,建的1号房和2号房的一部分,2号房的位置原来就有房,2010年左右新建4号房、翻建1号房时2号房的面积扩大,原告方在此次建房过程中都对陈×4提供了帮助,但就变更陈述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立、陈×3、陈×2,被告陈×4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住宅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等档案材料、证明信、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原告主张21排6号公房及自建房系陈×的遗产,现房屋拆迁,其利益转化形式即所得拆迁利益,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依据查明的事实,21排6号公房承租人已变更为陈×4,且2和4号公房系陈×4于2010年左右所建,虽原告方后来变更陈述称2号房有一部分房屋原来就存在,但就变更陈述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变更的陈述不予认可。因双方均认可1号房系父母在世时所建,当时公房承租人系陈×,该部分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应作为陈×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继承相应拆迁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相关拆迁政策酌情予以判定,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按比例负担购房款,对于陈×4已分别给付原告方的17000元在原告方应继承的拆迁利益中抵扣,多退少补,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南坡21排6号征收补偿款十九万六千八百一十三元由陈×4所有。二、购房款六万八千七百八十七元由陈×1、陈×2、陈×3、陈×4共同负担,其中陈×1、陈×2、陈×3每人负担二千零六十四元,陈×4负担六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三、陈×1、陈×2、陈×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陈×4购房款二千零六十四元。四、陈×1、陈×2、陈×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返还陈×4补偿款一万七千元。五、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区2号院×号楼1单元204室房屋上的相关权利由陈×1、陈×2、陈×3、陈×4共有,其中陈×1、陈×2、陈×3每人享有百分之三的份额,陈×4享有百分之九十一的份额。六、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区2号院×号楼1单元1904室房屋上的相关权利由陈×1、陈×2、陈×3、陈×4共有,其中陈×1、陈×2、陈×3每人享有百分之三的份额,陈×4享有百分之九十一的份额。七、驳回陈×1、陈×2、陈×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元,其中陈×1、陈×2、陈×3负担七百二十九元,已交纳,陈×4负担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迎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