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永胜与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胜,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郑永胜。委托代理人:汪廖、张海啸,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大沙工业区2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堂伟。原告郑永胜为与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51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郑永胜向被告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锁具配件,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16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永胜货款65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浙江恒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