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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吕慧与陶庆武、陶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庆武,陶涛,吕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庆武,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涛,系陶庆武的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慧,女,196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庆武、陶涛因与被上诉人吕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涛及委托代理人冯应华,被上诉人吕慧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初,被告陶庆武、陶涛在罗山县县城开办殡葬礼仪店,因资金不足,原告出资2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陶庆武、陶涛出具收条一张,原文为:“殡葬礼仪店投资装修款贰万圆整”。2014年5月16日,该店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魏莹,魏莹是原告吕慧的儿子。2014年年底,该店终止经营,由原告家庭在原店面位置开办餐饮经营,因被告拒绝偿还开办殡葬礼仪店之初原告的20000元投资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其投资款20000元。2015年4月23日,二位被告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原告吕慧与罗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魏时斌系夫妻关系,罗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能行使管辖权,应提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2015年5月2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管字第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息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该店经营期间,原告将其自己所有的花炮放在该店由二位被告代为销售,销售完毕后,二位被告至今没有将销售款11342元给付原告,现一并起诉,要求二位被告归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在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吕慧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伙双方以实际行为终止了该店经营,被告也认可在散伙时进行了清算,但原告仍依据其持有的投资款收条提起诉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投资款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应支持原告该项主张。原告另外主张被告应偿还其花炮代销款1134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陶庆武、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吕慧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吕慧承担212元,被告陶庆武、陶涛承担370元。上诉人陶庆武、陶涛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慧与上诉人陶庆武、陶涛没有合伙关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陶庆武、陶涛就殡葬礼仪店的经营与合伙人魏时斌已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清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慧的起诉。被上诉人吕慧答辩称:吕慧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吕慧要求退还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慧提供的由上诉人陶庆武、陶涛出具的收条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吕慧以陶庆武、陶涛出具的收条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陶庆武、陶涛称已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清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吕慧持上诉人陶庆武、陶涛出具的收条要求退还投资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陶庆武、陶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2元,由上诉人陶庆武、陶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