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刚诉被告文芳、文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文芳,文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罗刚。被告文芳。被告文德华。原告罗刚诉被告文芳、文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芳、文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刚诉称,被告文德华与被告文芳系父女关系。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文德华认识,文德华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但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却以被告文芳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文芳,经办人文德华,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到期若债务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日期2014年5月27日。当天,原告到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分社根据文德华提供的文芳的银行账号,汇给了借款24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既不给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刚与被告文德华系朋友。2014年5月27日,被告文芳因个人需要,向原告罗刚借款24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若债务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本金及未付利息,每半年结一次息。文芳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文德华在经办人一栏签名。同日,罗刚向被告文芳在农村信用社的卡上存入24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和本金,至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打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文芳因个人需要现金周转,在原告罗刚处借款24万元之后一直未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之责。双方约定年利率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德华在经办人处有签名,但不能证明其在此次民间借款中存在义务,故驳回原告对文德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刚借款2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文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红审判员 何江涛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