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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晚0时许,一名叫“阿闹”的男子拿一把自制的单管砂枪到柳江县百朋镇根林村闷村屯55号被告人韦某的家中,叫韦某帮忙做枪壳。2015年10月25日韦某拿了高顶棚上不用的银色塑料壳帮“阿闹”做好枪壳。后将枪支藏在自己家中的卧室墙边,2015年10月26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韦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物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砂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扣押的砂枪一支,由暂扣单位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