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江瀚林与谢仙彪、罗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瀚林,谢仙彪,罗先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江瀚林,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谢仙彪,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罗先发,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江瀚林与被告谢仙彪、罗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仙彪、罗先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瀚林诉称,被告谢仙彪几年前向原告江瀚林借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2014年8月14日经结算,被告谢仙彪写下字据,欠江瀚林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每半年付息一次。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电话都不接。被告谢仙彪月工资三四千元,其妻子月工资两三千元,就是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从2013年2月14日至2014��8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支付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200元;3、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到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仙彪、罗先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仙彪、罗先发于1993年10月20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间,被告谢仙彪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14日,经结算后,被告谢仙彪重新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今欠江瀚林壹万元,欠利息叁仟陆佰元,每月利息贰佰元,每半年付息一次。谢仙彪,2014年8月14日。”至起诉前,被告谢仙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4年8月14日之前利息3,600元,2014年8月14日之后,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仙彪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案受理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谢仙彪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了被告谢仙彪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谢仙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00元及2014年8月14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仙彪、罗先发经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仙彪、罗先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瀚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为3,6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谢仙彪、罗先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