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8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建超与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超,吴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906号原告王建超,男,1986年5月6日出生。被告吴超,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王建超与被告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向王建超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超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吴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