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邹德波与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波,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邹德波,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该公司股东。原告邹德波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德波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预付红砖货款23200元,按每块红砖0.29元的价格,预购红砖80000块。原告于2015年4月、5月、6月、9月分别从被告处装运红砖76000块,计币2204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取其余红砖时被告已被法院查封,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红砖款1160元,并赔偿原告建房误工费1000元;二、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其唯一股东。陈雪芳与邓定洪具有合法夫妻关系,陈雪芳负责厂里的开票收款事务。原告邹德波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预付红砖款预购红砖80000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每块红砖单价为0.28元,金额为232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5月、6月、9月分别从被告处装运红砖76000块,价值2204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取其余红砖时,发现被告已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红砖款,虽原、被告没有约定提货时间,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提货。被告预收红砖款后只提供部分红砖,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停产,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应返还原告预付的红砖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德波红砖款1160元;二、驳回原告邹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德波负担25元,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昌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