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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孙德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孙德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李建军,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孙德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军诉被告孙德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诉称,李建军与孙德成均系宝丰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孙德成在宝丰县城仙客来旅馆南楼一楼经营一家老牌小吃店。2004年9月1日,李建军与宝丰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宝丰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将其所有的仙客来旅馆整体租赁给李建军,孙德成自李建军租赁之日起向李建军交纳房租。自2007年以来,孙德成经常以各种借口迟交房租,后经东街居委会多次调解,孙德成才勉强把房租交至2011年12月底。然而孙德成既不与李建军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经李建军同意,仍然占用李建军房屋,并继续拒付房租。后李建军多次口头通知孙德成搬离,孙德成拒不搬迁。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关系;孙德成立即搬出门面房,本案诉讼费由孙德成承担。孙德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仙客来旅馆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与李建军签订的将仙客来的房子整体租赁给了李建军,包括孙德成所租赁的房子;2、授权书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授权李建军全权处理仙客来的法律事宜。孙德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李建军整体租赁宝丰县城关镇东街仙客来旅馆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东街居委会授权李建军全权处理仙客来的法律事宜。本院确认李建军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李建军与孙德成均系东街居委会居民,宝丰县城仙客来旅馆系宝丰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开办的经济实体。2004年9月1日,李建军与宝丰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签订《仙客来旅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东街居委会)下属单位仙客来旅馆,为转变经营机制,搞活经济,经两委会研究同意,与乙方共同协商,特制订如下合同:一、租赁范围:仙客来旅馆一楼门面房(包括东部一层门面房6间)、西立面门面房、平宝路北门面房33间(不包括门厅两间)、二楼层27间、三楼层19间(不包括居委会办公留用8间)、四层8间、重庆饭庄门面3间、停车场及院内周围房屋55间,共计111间。以及水电设施(包括变压器、无塔供水各一台),租赁给乙方使用(停车场院内、靠西头允许居委会停车);二、租赁时间:自200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为期20年;三、租赁金额:每年乙方向甲方缴门面房固定租赁款54000元;仙客来二、三、四楼、重庆饭庄门面房三间、停车场及周围房屋租赁款46000元,两项共计壹拾万元整;四、具体交款办法: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交足全年的租赁款,今后交款日期为每年的10月10日前一次交足,先交款后使用。(仙客来楼东部临街门面房共计9间,居委会早有计划拆除另建开发,如开发时租赁款按订合同时的价格随之减少,啥时间开发再作核算);在租赁期内经营中的各种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负责负担;六、乙方在租赁期内,在不影响楼房整体结构的原则下,经甲方同意对房间、楼外面、停车场院内及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投资建设。租赁到期后,若乙方不再租赁,可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移交给乙方的物品到时如数归还,属于乙方新增的固定资产和实物(不包括楼房内外的装修及地坪建设)甲方如需要,可双方协商解决。一旦实在协商不成,乙方可自行处理;七、租赁期内,如遇县城改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双方合同终止,赔偿问题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如遇地震、战争灾害,可合同废除;八、乙方在经营期内,不得将甲方的固定资产抵押贷款担保;九、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协调邻边关系;十、合同到期如乙方继续租赁,可按市场价格同等条件优先租赁;十一、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共同遵守,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一方违约,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法律部门解决。甲方代表签字:张广顺宝丰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章)。乙方签字:李建军。二〇〇四年九月一日。”合同签订后,李建军即接管仙客来旅馆并经营至今。在李建军整体租赁仙客来旅馆之前,孙德成以口头形式租赁仙客来旅馆南楼一楼门面经营一家老牌小吃店,李建军整体租赁仙客来旅馆后,孙德成继续租赁经营,房租由李建军收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孙德成至今未向李建军交纳2015年房租,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建军与东街居委会签订《仙客来旅馆租赁合同》并接管仙客来旅馆后,对租赁物依法享有管理、收益等权利。孙德成在李建军整体租赁仙客来旅馆前,与宝丰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租赁仙客来旅馆南楼一楼门面,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李建军整体租赁仙客来旅馆后,孙德成继续租赁仙客来旅馆南楼一楼门面经营小吃,并向李建军交纳房租,视为孙德成认可该旅馆的租赁权转让给了李建军。虽然李建军与孙德成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多年,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孙德成没有按时向李建军交纳2015年度房租构成违约,该行为符合解除条件,故李建军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并让孙德成搬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答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建军与孙德成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孙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宝丰县城仙客来旅馆南楼一楼的门面房腾空,并交付给李建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松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