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章某等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章某,闻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荆州市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营销副总经理。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由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系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由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8日由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闻某,系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由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8日由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章某、闻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章某、闻某及辩护人李季、谢良桥、刘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在担任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10年获知公安县一中整体拆迁需建10KV配电工程的信息,然后与担任本单位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章某、王某甲商定承接该工程。在投标过程中,三被告人擅自用荆州市和飞电业有限公司、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的资质进行围标,来确保同兴公司中标。2012年2月23日,三被告人通过围标的方式承接了公安县第一中学造价9578616元的配电工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一中10KV配电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以及同兴公司财务手续、银行转账明细等;证人陈某、简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开评标现场视频光碟一盘;被告人王某甲、章某、闻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章某、闻某在公安县一中10KV配电工程招投标项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项目金额为95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缓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章某主观恶性不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系初犯,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章某缓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闻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闻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程从中标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未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任何损失,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也得到业主单位认可,且被告人闻某一贯遵纪守法,系荆州市荆州区政协委员。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闻某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闻某在担任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10年获知公安县一中整体拆迁需建10KV配电工程的信息,然后与担任本单位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章某、王某甲商定承接该工程。在投标过程中,由三被告人安排同兴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同兴公司、荆州市和飞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飞公司)、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湖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标书,并安排员工分别代表四家公司到公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指��银行账号交纳工程保证金,每家竞标公司保证金为10万元,均由同兴公司支付,因其他原因,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保证金未能上交成功,退出招标程序,实际参与竞标的公司为同兴公司、和飞公司及聚能公司三家。2011年4月8日,三被告人安排同兴公司员工共六人代表同兴公司、和飞公司、聚能公司到公安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进行招投标,同兴公司以价格优势中标。2012年2月23日公安县第一中学与同兴公司签订了造价人民币9578616元的配电工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2011年度开标工程押证基本信息;证据摘要:由公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提供复印件,证明同兴公司是章某押证。(2)同兴公司付款申请单及电子转账凭证;证据摘要:时间2011年3月24日,金额8000元,同兴公司支出用于购买招标文件费用,收款人为公安一中。(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共四份;证据摘要:发票号码607××××2838,付款方: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公安县天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额:每张发票金额2000元。发票号码607××××1817,付款方:荆州市和飞电业有限公司;发票号码607××××1827,付款方:湖北省电力就爱难舍第二工程公司;发票号码607××××2748,付款方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4)同兴公司付款申请单及电子转账凭证;证据摘要(A):收款人公安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时间2011年3月16日,金额10000元,申请内容公安一中投标保证金。章某、闻某签名。转账凭证2011年4月6日,���款人公安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付款人荆州市同兴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电子汇划收款2011年5月10日,10万元。证据摘要(B):付款申请单收款人荆州和飞公司,金额10万元,付款内容保证金10万元,章某、闻某签名。时间2011年3月6日。电子转账凭证2011年4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收款人荆州市和飞电业有限公司,付款人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证据摘要(C):付款申请单申请人章某,付款人荆州市同兴公司,金额20万元,付款内容投标保证金,章某、闻某签名时间2011年3月6日。领款单,2011年3月7日,领款人章某,20万元。领款事由公安一中投标保证金。(5)收据一张;证据摘要:号码0411687,入账日期2011年4月9日,交款单位章某,收款方式现金,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退回公安一中投标保证金。(6)电子汇划收款单;证据摘要:付款方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时间2011年4月21日。(7)同兴公司付款申请单;证据摘要:时间2015年2月11日,收款人王某甲,金额95000元,材料费20000元,实付75000元,申请人王某甲,闻某签名。网银电子回单:付款人湖北同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人王某甲,金额75000元。日期2015年3月11日。(8)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时间2015年7月30日,单位公安县公安局,案件退赃款,王某甲,75000元,收款人公安县财政局财政专户;(9)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益公司资质证书计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0)公安一中整体迁建10KV配电新建及敷设低压电缆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甲方公安县第一中学,乙方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公安一中基地10KV配电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计企业资质材料(包括和飞公司、聚能公司、建设公司、同兴公司)复印件;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讯问笔录:证据摘要:2010年7、8月份,我在湖北同益电力科技公司上班,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某和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是夫妻,二家公司是一个老板,二家公司的具体负责人都是闻某。二家公司的业务我都做。我是公司营销部荆州区域经理。我经常在公司县青吉工业园跑业务,后来无意中知道公安县一中新建,里面有10KV的配电工程还没开工,我就到一中迁建指挥部找他们接洽,询问配电工程的相关信息,并把同益公司和同兴公司的宣传资料给他们���在公司例会上,我把这个工作和项目给常务副总章某和闻总汇报,二位老总听后都要继续关注跟踪。公司还安排常务副总章某和我一起负责跑公安一中配电工程这个项目。后来王某甲到同益公司上班任职营销部副总,2011年春节后,一中配电工程的相关情况我就向他汇报。公安一中迁建指挥部对四家公司发出的邀请招标函是我拿的,会公司我交给了王某甲,四家公司分别是同兴公司、聚能公司、建设公司、和飞公司,具体都是王某甲跟公安县一中迁建指挥部的杜校长和王老师联系的,是我到公安一中配电工程的代理公司天佑公司购买的,2000元一份,四家公司的标书都是我一个人购买的,钱是我找公司写借条,闻某签字在财务上领取。投标书是公司商务部的李某制作的,四家标书上的人员大多数都是营销部的人,由王某甲管理,人员也由他安排。根据招标书的要求,要在开标前几天交纳质保金,我是在开标前几天从公司带的转账支票,代表同兴公司将钱交到当时的招投标局的指定农业银行账户上,其他公司的钱是谁是代表谁去交。聚能公司交的是现金,说公司的会计出差了。建设公司也是交的现金不能转账,不符合招投标局的相关规定,最后建设公司没有交成钱,只能退出招投标。开标时,同兴公司、和飞公司、聚能公司三家投标,现场答辩时,同兴公司比其他两家公司的价格报价低,优惠条件强,顺利中标。(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证据摘要:我是荆州市和飞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同兴公司的章某副总给我电话联系,说同兴公司准备参加一中的配电工程招投标,要我把和飞公司的招投标的资质复印一份给他,后来我亲自复印了和飞公司的招投标的资质复印件到同兴公司,将复印件我公司的公��交给章某,让他盖章后还给我,过了几天,章某要我去拿公章盖章,我接到电话以后又到同兴公司将章某制作好的和飞公司的标书和委托书都盖了章。保证金10万元是同兴公司缴纳的,处于私人关系及两家公司常有业务往来,我才同意将和飞公司的资质借给章某,配合同兴公司去竞标。(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证据摘要:2015年6月1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我在2011年春节到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上班,同兴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闻某。公司常务副总章某安排我,说湖北省公安一中10KV配电工程这个项目我们公司准备去投标,我们公司和湖北聚能电力开发公司、湖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要我连同这两家公司一起共制作三份投标书。三份投标书都是我制作的。章某还安排我将同兴公司的报价要比其他两个公司低,好让同兴公司中标。(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证据摘要:我在2010年元月起担任湖北同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的会计。购买标书的8000元钱在公司报了帐,是公司闻某老总签字,我记了帐。2011年4月6日我通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网银替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公安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汇了10万元款,同时给荆州市和飞公司汇款10万元用于去投标,在2011年3月7日公司副总章某在公司借了20万元具体作什么不清楚,后来才知道是参加公安一中配电工程的招投标,公安一中招投标结束后湖北聚能力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将10万无保证金退回给我们公司,荆州市和飞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我们公司,2011年5月10日,公安县招标投标管理局退还我们公司保证金10万元。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某��实际负责人是他妻子闻某,闻某还是湖北同益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闻某负责这两家公司的财务审批。章某负责这两家公司的生产和销售,王某甲负责销售。(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证据摘要:我是在2011年1月份左右开始在同益公司上班,我当时以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参与了公安县一中10KV配电工程招投标,是同益公司的章某和王某甲安排的,要我从武汉到荆州公司来。同益公司提供的标书,我还在委托书上签了字。聚能公司的标书上员工是陈某和汪某。在公司拿到标书后,章某、王某甲、李某和我一起讨论过聚能公司的标书。他们要我代表聚能公司在竞标时回答一些技术上的问题。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闻某,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二人是夫妻,二家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二个招牌。(6)证人简某证言���实:证据摘要:我2009年10月开始在同益公司上班,是公司质检部质检员。我参与了公安一中的投标,我只知道代表的是荆州的一家公司,具体名字忘记了。和我搭档一起的是同益公司销售部的员工王某乙。现场还有同益公司的员工王某甲、李某等人参与投标。(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证据摘要:我是湖北聚能电力开发公司会计,除了公安县农网改造工程,我们提供账号给湖北同益外,再也没有提供账号给这两个公司去招投标,我们公司有两枚公章,从2009年起都由我保管,我没有跟这两个公司盖公安一中10KV配电工程的招投标书和相关资质的章。该材料不是我们出具的。(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证据摘要:我是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总经理。我们公司没有参加公安县第一中学10KV配电工程招投标。没有��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往来。(9)证人严某证言证实:证据摘要:我在公安县天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工作,负责招标代理,公安县一中10KV配电工程招投标是我们公司负责,我具体负责工作。公司办公地点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原办公地点五楼我们设有一个天佑公司窗口。四家公司受邀请后有意投标,就会派人到天佑公司来登记所属单位并购买招标文件,2000元一套文件,每购买招标文件我们都会开具正规的发票。四家投标公司的保证金缴纳给公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局的专户。(10)证人杜某证言证实:证据摘要:公安县一中10KV配电工程我们以迁建办的名义向县政府发了一份邀请招标的请示,经县领导同意后,我们一中委托公安县天佑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代理一切招投标的相关事务,迁建办安排王某乙具体负责与天佑公司的严某联系招投标的相关事务。公安一中配电工程邀请了四家公司,分别是荆州市同兴公司、和飞公司、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招投标。最后同兴公司中标。(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证据摘要:新建一中时,我在公安一中整体迁建指控部负责全部的招投标手续办理事宜,我也参加了10KV配电工程的招投标等工作相关事宜。招标文件是天佑公司代理制作,有四家公司被邀请。现场有三家公司进行了投标,最后中标的是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王某甲和吴某过来和我们及电力局接洽,在公安县电力部门办理手续,以后工程具体联系人是李均。新一中10KV配电工程施工质量和使用情况都蛮好。3.视听资料:公安县第一中学10KV配电工程开评标会现场时事视频光碟一盘。4.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三被告人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自首。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据摘要:2010年10月我开始到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营销副总,2011年春节过后,同兴公司常务副总章某准备辞职,公司闻总安排我开始介入,说湖北公安一中10KV配电工程这个项目要我的营销团队去做,参加招投标。2011年3月28日销售经理吴某在公司拿了8000元钱,然后到公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那里以4家公司的身份拿了4份招标文件,闻总签字拿钱,我们把招标文件拿回来后,我安排商务部做投标文件,商务部制作了四份投标文件,分别是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荆州市和飞电业有限公司,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我负责其中二份标书。同兴公司的标书是我和吴某交的,聚能公司的标书是陈某和汪某交的。聚能公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是陈某和汪某找同兴公司拿的现金缴纳的,现金交到招投标局的指定银行账户上,后来没有中标退还我们,简某和王某乙代表和飞公司参与投标,在投标时我就王某乙说你们投标时不能下调超过同兴公司的幅度。我们八人都是湖北同益电力科技公司的员工,同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闻某,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他们二人是夫妻,二家公司其实也就是一家公司。同兴公司以九百多万中标。2015年3月份,同兴公司的习某给我电话联系,说是公安一中配电工程的返点奖励钱汇到我的银行卡上,有七万五千元钱。我们拿到邀请招投标函之前,向公安一中迁建指挥部提供了四家公司的资质复印件,分别是同兴公司、荆州市和飞电业有限公司、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是吴某在公司商务部拿的资质,将资质送公安一中预审。和飞公司的资质是我们公司的章某找马某借的,建设公司的资质是马某提供给我们的。聚能公司的资质我们本身以前跟他们公司有过合作,就有他们的复印件。和飞公司盖章是章某找马某盖的。聚能公司的公章怎么盖出来的我不清楚。(2)犯罪嫌疑人闻某的供述:证据摘要:同兴公司我是具体负责人,同兴安装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老公陈某某,我是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是一套班子。我主要负责财务一块的工作。公司主要业务一般我都清楚,下面的总经理和营销副总会给我汇报,但业务上的事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大概是2010年底,具体日期记不准了,同益公司的常务副总章某,负责业务和技术的��给我汇报,公司业务员吴某获知公安县一中整体迁建需建10KV配电工程,我知道后,就要他们跟进关注。一直到2012年初,副总章某因为私人的事要离开公司,推荐王某甲来接手营销副总的职位。在公安一中配电工程中,是业务员吴某提供的住处,前期的工作是吴某和章某一起负责人,后来王某甲接手公司营销副总后,具体由王某甲负责了。公司业务上的具体操作我不清楚。公司的财务手续必须先领申请单,填写事由,主管部门签字,然后我签字,就可以了,可以到财务部门领钱了。(3)犯罪嫌疑人章某的供述:证据摘要:2009年7月份左右,我和陈某某、闻某夫妻二人一起从浙江上虞到荆州市办厂,先成立湖北同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闻某是法人代表我是常务副总,2010年初成立荆州市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我是副总��理,二家公司实际负责人都是闻某。我和闻某知道公安县一中配电工程后,就商量了怎么才能让同兴公司中标,我说邀请几家一起投标,同兴公司以价格低就能中标,闻某要我联系几家公司,我说我只能联系到荆州市和飞电业有限公司的马某,我能找他借到资质,后来我就找马某借到了和飞公司的资质。和飞公司的印章是我联系马某,找他盖的章。同兴公司参与公安一中10KV配电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费用,购买4份招标书和缴纳四家保证金的资金我操作了的,我当时是公司的常务副总,公司事务需要我处理。在以四家公司的名义购买招标书时,吴某就向公司申请填写了一张付款申请单,上面注明是去购买招标文件的,2000元一份买4份共8000元钱。我和闻某签字后,吴某通过电子转账付给对方。四家公司向公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局缴纳的保证金都是同兴公司代缴的,���些保证金是我向公司申请填写付款申请单,事后闻总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章某、闻某在公安县一中10KV配电工程招投标项目中,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以围标形式取得标的,中标项目金额为95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具体的量刑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闻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