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修超、王素香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超,王素香,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超,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香,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富,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王修超、王素香弟弟。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王修超、王素香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棉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书,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民委员会委员。上诉人王修超、王素香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城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修超、王素香于2015年6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城村委停止对其家房屋的非法拆除,并赔偿其二人精神损失费各1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2796号民事判决,王修超、王素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修超、王素香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富、王玉峰,被上诉人立城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棉娥及委托代理人王广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修超、王素香在济源市思礼镇立城村有一座旧房,立城村委以村中规划为由,与王修超、王素香协商让其二人将旧房拆除,但王修超、王素香不同意拆除。2015年4月2日,立城村委给王修超送达一份通知,内容为:“王修超同志,你家在立城的土房属于妨碍四邻盖房的土房,需要拆除,拆除后村里将按照规定给你划拨宅基地,望接到通知后,于四月十七日前拆除,过期不拆除的,村里将强行拆除,费用自负”,但王修超、王素香并未拆除房屋。其后,王修超、王素香称立城村委于2015年5月5日要对其家房屋强行拆除,遭到其家人的阻拦,立城村委称其没有拆除王修超、王素香家的房屋,当时就没有到王修超、王素香家的房屋处,其的人只是站在路上。原审法院认为:王修超、王素香诉称,立城村委要对其家房屋强行拆除,要求判令立城村委停止对其家房屋的非法拆除;立城村委辩称,其没有拆除王修超、王素香家的房屋,也没有实施强行拆除的行为;对此,王修超、王素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立城村委已经实施或者正在实施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且王修超、王素香的房屋仍然保持原状,因此,王修超、王素香现要求立城村委停止拆除房屋的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侵权行为并未发生,故对王修超、王素香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修超、王素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修超、王素香负担。王修超、王素香上诉称:立城村委为了拆除王修超、王素香的房屋,找了4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及一辆挖机,到王修超、王素香的房前正要拆除房屋,遭到王修超、王素香及村民的阻止。立城村委主任王棉娥称其花钱雇佣打手及挖机,还安排酒席招待,就是要拆王修超、王素香家房屋。王修超、王素香看情形不对马上报警,警察到场后对40名社会闲散人员进行疏导教育,王修超、王素香才免受皮肉之苦,房屋也暂时没有拆除。但王修超、王素香每天都胆战心惊,日夜难免,时刻害怕立城村委拆除房屋,精神上确实受到打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训诫立城村委以后不能对王修超、王素香的房屋非法拆除,并赔偿王修超、王素香精神损失各1万元。立城村委辩称:拆房的决定是立城村三委成员表态决定的,村委还到需要拆房的家户进行通知,如被通知的家户一直不拆除房屋,立城村委就强行拆除。经村干部做工作后,立城村委已经拆除了村里三十几座旧房。因王修超、王素香家的房屋系旧房,影响他人不能建房,村干部曾与王修超等协商拆房事宜,当时说拆除房屋后给王修超另拨宅基地,王修超等刚开始同意拆除,但后来又不同意拆除房屋。为了协助村里拆除旧房工作,立城村委找有挖机和工人帮忙拆房。当天立城村委是去拆其他家户的旧房,未到王修超、王素香家房屋处时,挖车就被王修超家人拦下,后来还发生打架,挖车司机、王棉娥和监委主任都被打伤,挖车司机与王棉娥还因此住院。派出所对王修超等也作出了行政处罚。立城村委并未拆除王修超、王素香家的房屋,王修超、王素香家的房屋还保持原状。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修超、王素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15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5年11月15日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3、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5年8月3日王某某、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5、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王某某、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1-5共同证明2015年5月5日下午立城村委强行拆除王修超、王素香的房屋,王修超、王素香没有动手打立城村委的工作人员。6、2015年5月20日王素香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015年8月4日济钢医院X线检查报告一份、2015年11月12日济源市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一份、2015年11月24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一份,证明立城村委强行拆除房屋,致使王素香受到伤害住院。立城村委对王修超、王素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5载明的内容均不属实,立城村委拆除村里旧房确实找有20余人帮忙,并不是郎某某证明中载明的40余人,且找人是为了帮忙拆除旧房,并不是为了打架闹事。对证据6,认为当时没有见到王素香住院,事实上是王素香将村委主任、监委主任打伤住院,至于事后王素香是否住院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王修超、王素香提供的证据1-证据5,立城村委均不认可,上述证明中的证明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王修超、王素香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王素香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王素香系因立城村委强行拆房受伤住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修超、王素香上诉要求立城村委今后不能对其房屋实施非法拆除,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时,王修超、王素香提供的证据也均不足以证实立城村委实施了强行拆除行为,王修超、王素香的房屋现仍保持原状,故王修超、王素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修超、王素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立城村委侵害了其二人的人身权益,因此,王修超、王素香关于立城村委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修超、王素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泽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