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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余全、张二妮等与魏社立、孙关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余全,张二妮,朱某甲,魏社立,孙关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朱余全,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太,正阳县汝南埠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原告张二妮,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张二妮,系朱某甲的母亲。被告魏社立,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关蛋,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余全、张二妮、朱某甲诉被告魏社立、孙关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孙关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社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人朱某乙受雇于魏社立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在给魏社立承包的孙关蛋家建房工地上干活。2015年5月18日下午3点,在为被告孙关蛋建房时,从在建的二楼房顶摔下受伤,当天到正阳县东关医院治疗,随后转到驻马店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45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260100元,被告魏社立只垫付80000元,此后二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2821元。被告魏社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孙关蛋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建房子承包给被告魏社立了,被告魏社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社立从事建筑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孙关蛋三间两层楼房主体工程,受害人朱某乙受雇于魏社立从事被告孙关蛋房屋建筑施工。2015年5月18日下午3点,原告在二楼楼顶平料后退的过程中,从在建的二楼房顶摔下受伤,当天到正阳县东关医院治疗,随后转到驻马店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45天,后因伤重去世。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0100元,被告魏社立垫付医疗费80000元,支付丧葬费40000元并支付工资5000元。在开庭后被告魏社立从外地回到正阳县老家,经询问其陈述给原告方195000元,原告等人予以否认,承认只给付125000元,变更魏社立对超出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朱某乙去世后,因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解决,原告朱余全、张二妮、朱某甲诉来本院,请求被告魏社立承担本案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关蛋承担本案的2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死者朱某乙的父亲朱余全1943年10月5日生,朱余全共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朱某乙的长子朱某甲,2000年5月12日出生;3、死者的户口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驻马店市159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村委证明、车旅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某乙受雇于魏社立从事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抢救后伤重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社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关蛋将其房屋施工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被告魏社立施工,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某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是在二楼房顶建筑面积有限且施工中缺乏安全设施,对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应当减轻被告魏社立、孙关蛋的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魏社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关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朱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款260100元;2、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1160.88(9416.10元÷365天×45天)元;3、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1160.88(9416.10元÷365天×45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30元/天×45天)元;5、死亡赔偿金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188322(9416.10元/年×20年)元;6、丧葬费19402(38804元/年÷2)元,原告主张18979元,没有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朱某乙姊妹六人,父亲朱余全1943年10月5日生,需要支付8年的抚养费,死者朱某乙长子朱某甲,2000年5月12日出生需要支付3年的抚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朱余全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应为8584(6438.12元/年×8年÷6人)元,死者朱某乙长子朱某甲抚养费为6438.12元/年,应为9657(6438.12元/年×3年÷2)元,二人共计抚养费为18241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228元,因原告其提供的票据共计239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予以认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以赔偿35000元适宜,被告魏社立承担30000元,被告孙关蛋承担5000元。住宿费原告请求2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共计491313.76元,被告魏社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94788.25元,扣除被告魏社立在垫付的各项费用125000元,被告魏社立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99788.25元(169788.25元+30000元);被告孙关蛋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54131.37(49131.37元+5000元)元;庭后被告魏社立陈述给原告方195000元,原告等人予以否认,承认只给付125000元,被告魏社立对超出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社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余全、张二妮、朱某甲医疗费等费用199788.25元;二、被告孙关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余全、张二妮、朱某甲医疗费等费用54131.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原告朱余全、张二妮、朱某甲承担4640元,被告魏社立承担3300元,被告孙关蛋承担888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魏社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