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美颜与广州市贵邦贸易有限公司、王粤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颜,广州市贵邦贸易有限公司,王粤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25号原告:张美颜,女,汉族,195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燕,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贵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集贤路280号D3303,组织机构代码054547976。法定代表人:王粤湘。被告:王粤湘,女,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张美颜与被告广州市贵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邦公司)、王粤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邦公司、王粤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颜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在被告每次签写协议书时将233000元借款支付被告,同时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被告王粤湘是被告贵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粤湘将贵邦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否认了被告贵邦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性,因此被告王粤湘要对被告贵邦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3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日万分之四为计算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贵邦公司、王粤湘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贵邦公司与张美颜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美颜向贵邦公司提供130000元的供应款,供应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供应款回报从出借之日起计算;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贵邦公司不按期归还供应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四计收滞纳金;如不按期归还供应款回报,需按约定归还。贵邦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张美颜合作款130000元,《协议书》和《收据》上均有贵邦公司和王粤湘的盖章确认。张美颜当庭表示,上述款项系其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贵邦公司支付的,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信息,显示其于2013年4月16日分别向开户人为王粤湘、账号为62×××82的帐户转账50000元和60500元,此外,张美颜还于当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取现30000元。2013年4月18日,贵邦公司与张美颜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美颜向贵邦公司提供40000元的供应款,供应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供应款回报从出借之日起计算;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贵邦公司不按期归还供应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四计收滞纳金;如不按期归还供应款回报,需按约定归还。贵邦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张美颜合作款40000元,《协议书》和《收据》上均有贵邦公司和王粤湘的盖章确认。张美颜当庭表示,上述款项系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贵邦公司支付的,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信息,显示其于2013年4月15日、16日、17日分别从其账户内取现2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2013年5月23日,王粤湘与张美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美颜自愿将其自有资金20000元借予王粤湘,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3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张美颜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向王粤湘支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以王粤湘向张美颜出具收条或款项到达王粤湘账户即完成借款。该《借款协议》上有贵邦公司和王粤湘的盖章确认。贵邦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张美颜合作款20000元,《收据》上有贵邦公司的盖章确认。张美颜当庭表示,上述款项系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贵邦公司支付的,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信息,显示其于2013年5月23日从其账户内取现20000元。2013年7月1日,王粤湘与张美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美颜自愿将其自有资金20000元借予王粤湘,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张美颜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向王粤湘支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以王粤湘向张美颜出具收条或款项到达王粤湘账户即完成借款。该《借款协议》上有贵邦公司和王粤湘的盖章确认。贵邦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张美颜合作款20000元,《收据》上有贵邦公司的盖章确认。张美颜当庭表示,上述款项系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贵邦公司支付的,并提供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显示其于2013年7月1日从其账户内取现20000元。2013年7月23日,王粤湘出具借款说明,记载兹向张美颜借款23000元,约定时间为三个月,即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前归还的字样。张美颜当庭表示,上述款项系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贵邦公司支付的,并提供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显示其于2013年4月2日、5月3日分别从其账户内取现10000元,张美颜表示上述款项为其取现后放于家中的现金,并于7月23日支付的借款。庭审中,张美颜当庭表示其与王粤湘系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的,上述借款均是用于两被告经营宝石生意,但其本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且协议中未约定合作项目名称、回报率的计算方式等,故双方交易款项均为借贷关系。此外,张美颜表示其借款主要来源于房屋拆迁款项,并提交了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该存折交易明细显示张美颜每月定期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姬堂第十三股份经济合作社处取得6152元的款项。另查:贵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粤湘,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主营项目为批发业。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交易明细、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贵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王粤湘为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虽然上述款项均是张美颜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王粤湘支付的,且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说明系王粤湘出具的,但结合双方之间的借贷目的、用途、交易习惯等,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系基于张美颜与贵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的,王粤湘作为贵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和收取款项。张美颜与贵邦公司的借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美颜向贵邦公司支付借款233000元的事实有协议、收据、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举证期限内,贵邦公司和王粤湘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全部或部分偿还了上述借款,故现张美颜要求贵邦公司偿还借款23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和4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来计算,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后的借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于其后发生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每笔借款约定的还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王粤湘作为贵邦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贵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邦公司、王粤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贵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美颜偿还借款23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粤湘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美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贵邦贸易有限公司、王粤湘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均已由原告张美颜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晓凝人民陪审员 蒋文会人民陪审员 谭燕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伟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