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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陆平与刘新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刘新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01号原告陆平,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新德,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陆平与被告刘新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刘新德承包工程,请求原告陆平为其运输沥青和水稳土,并承诺及时支付运费。2013年1月18日工程竣工后,原告陆平要求被告刘新德支付运费,被告刘新德便给原告陆平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年底前付清款项。后经原告陆平多次催要,被告刘新德至今未能履行。现原告陆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新德支付运费60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平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新德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新德拖欠其运费6066.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新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新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陆平出示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刘新德分别以每吨13元、12元的价格,让原告陆平为其运输沥青和水稳土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先后共运输沥青1**.1吨、水稳土567.6吨。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新德尚欠原告陆平运费6066.00元,并由被告刘新德给原告陆平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陆平多次催要拖欠的运费,被告刘新德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德欠原告陆平运费506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新德给原告陆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新德未及时向原告陆平支付运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陆平起诉要求被告刘新德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平支付运费50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惠明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