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郑某。被告:梁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智、代理审判员赵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夫妻聚少离多。原告询问时,被告说是值夜班,但原告经走访得知被告不回家是因为长期在外赌博。因为赌博被告从未交过工资,原告也曾劝说,但被告不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和好无望。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应诉也未到庭,最后人民法院未判决离婚。但被告至今未回一次家,也未给原告一分钱,双方婚姻已彻底死亡,为了解脱故再次起诉离婚,敬请判决。被告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交2015年7月23日东兴社区证明1份,证明梁某总也不回家,找不到被告的人。提交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赌博。原告要求法庭出示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和2015年8月24日东兴社区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对报警案件登记表没有异议,认为报警案件登记表可以证实被告不回家,并且长期威胁原告。对2015年8月24日东兴社区证明没有异议,证明可以证实被告长期不回家,现在无法找到被告。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1份,因协议的内容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7月23日东兴社区证明1份和法院调取的2015年8月24日东兴社区证明1份,能够证实被告不在该社区居住,情况不明,现在找不到被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采信。报警案件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矛盾纠纷,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现被告未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北兴工房2条23号居住,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重新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刚审 判 员 张小智代理审判员 赵 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