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康银花与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银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权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鞍行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银花,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解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俊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春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权兰,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朝鲜族,朝鲜族学校小学部教师。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金桢浩,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系权兰丈夫。上诉人康银花因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银花,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俊辉、杨春峰,被上诉人权兰的委托代理人金桢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康银花的女儿柳美智系朝鲜族学校小学部三年级的学生,权兰系朝鲜族学校小学部教师。2014年9月28日14时45分左右,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鲜族学校中学部操场上,权兰在组织学生进行运动会排练的时候,被康银花用手机砸到头一下,权兰头部受伤。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康银花涉嫌殴打他人做出鞍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康银花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已交付执行。现康银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做出的鞍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2014年9月28日14时45分左右,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鲜族学校中学部操场上,权兰在组织学生进行运动会排练的时候,被康银花用手机砸到头部一下,权兰头部受伤。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康银花涉嫌殴打他人做出鞍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康银花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已交付执行。本案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康银花的事实是涉嫌殴打他人,依据的证据是当时在场的证人证言,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康银花请求撤销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银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康银花已预交),由康银花负担。上诉人康银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9月28日,我与权兰在朝鲜族小学操场内发生口角,事后权兰向达道湾派出所报案,采取捏造事实,伪造门诊病历手册,串通证人等手段讹诈我。同年10月15日,达道湾派出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传讯我,因办案民警用手遮挡询问笔录殴打的欧字,不让我核对笔录,大声的恐吓让我签字,强行控制我在派出所二楼,强行拿走手机不让我接电话,我拒绝签字,派出所即宣布对我行政拘留三日处罚。我母亲崔花顺在派出所接待大厅被权兰丈夫金桢浩辱骂,昏迷在派出所。我丈夫在国外,两个女儿一个13岁,一个8岁,我申请暂缓执行到医院看母亲被拒绝。民警在未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强制执行。当我被拘留后,找到达道湾派出所要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以笔录未签字为由拒绝,在我强烈要求下,才发给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所辖达道湾派出所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送达所执行的司法文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滥用手中的权利,欺骗老百姓,违背行政机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原则,给上诉人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铁西法院判决错误,请求市中级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依法予以改判,依法撤销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还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处理。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庭审答辩称,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权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其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同意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有权调查处理本案涉及的治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权兰在组织学生进行运动会排练的时候被上诉人康银花用手机砸到头部一下,权兰头部受伤,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康银花的事实是涉嫌殴打他人,而权兰的陈述,证人金美兰、金桂香、李瑛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等证据之间的相互佐证,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殴打行为的存在。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银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