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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乐建禄与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建禄,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248号原告乐建禄。委托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38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升,总经理。原告乐建禄与被告��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建禄的委托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建禄诉称,原告乐建禄原住武汉市江汉区民意右巷86号。1993年底,该房由国企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拆迁并约定就地还建。1996年10月,原告乐建禄依国家政策参加房改,向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支付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建筑面积:60.73平米)。开发总公司因手续不全并未为原告乐建禄办理,现开发总公司己更名为被告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乐建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开���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乐建禄办理武汉市江汉区天一小区丙栋15楼1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0日,原告乐建禄向开发总公司支付武汉市江汉区天一小区丙栋15楼10号房屋的超面积款39271.32元,开发总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乐建禄取得该房屋后居住至今。另查明,1994年,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开发总公司。2005年,开发总公司变更为被告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乐建禄提交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武汉市房产权证附图、原告乐建禄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乐建禄���能提供拆迁协议与安置协议原件,但从其提交开发总公司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乐建禄因拆迁还建取得该武汉市江汉区天一小区丙栋15楼10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与开发总公司之间形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乐建禄履行付款义务后,开发总公司收款后均未履行办理房屋两证义务,现开发总公司已变更为本案被告开发有限公司,该义务应由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故原告乐建禄请求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乐建禄办理武汉市江汉区天一小区丙栋15楼1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乐建禄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建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