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泰而勒食品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曲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而勒食品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曲鹏,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93号原告泰而勒食品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RobertScottDelach,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荀书锐,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株,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鹏,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曲佳,户籍地同被告曲鹏。第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卫东,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晶,女。原告泰而勒食品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而勒食品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荀书锐、马金株,被告曲鹏的委托代理人曲佳,第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而勒食品机械贸易(���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签字确认的《员工纪律处分细则制度》规定,截留、挪用公司业务收入或侵占公司资产超过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元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本案被告工作期间通过不按公司正常服务叫修流程,不向客户开具工单的形式提供服务,然后收款后向客户开具白条,且在白条中恶意将自己的名字写错,还长期违规截留公司的业务收入,被告的用意很明显:利用公司的资源进行维修然后获益归个人所有,即通过不法手段侵占属于公司的财产。现有证据已可证明被告截留公司业务款项达到3,383元,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500元的标准,完全构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作为一家跨国大型外资企业,被告这种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必然会对公司的正常管理、经营及公司形象带来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辞退被告有充足的理由。且根据《员工离职流程表》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的离职已经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最高管理层批准,且工会相关领导也已签字同意被告离职。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严格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无不当,自然无需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被告曲鹏辩称,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开具工单是因为客户直接打电话给被告提出紧急维修需求,并要求立即进行抢修。而被告当时随身携带的空白工单已全部用完,只能开具白条。且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是被告工作任务量最多的期间,每天除正���工作时间外还经常加班至凌晨,故短期遗忘缴纳业务收入是可以理解的,且被告发现有延误汇款后立即主动通过银行汇款将业务款项汇至原告账户,既无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也不存在拒不交还的行为。而原告在发现被告延误汇款后,既不进行合理提醒,也不给被告解释的机会,就主观认定被告是恶意进而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被告每年经手的业务收入达40,000元左右,如被告有恶意侵占的目的,就不会仅仅发生这一次的遗忘。因此,被告不存在截留、挪用公司业务收入的行为,故原告以该理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另,原告提供的《员工纪律处分细则制度》的制定主体、程序、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收到过《服务收现管理办法》。此外,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工资清单,被告对于自己的工资构成并不清楚,原告应对其所提供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第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1日起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250元。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系由第三人派遣在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担任维修技师,工作地点在辽宁省沈阳市。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第13.2条约定:如将来公司与员工依法解除和/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员工依法享有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员工作为前��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公司工作的年限[起始日:2007年12月1日,终止日:2013年11月30日]应被计算入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该合同附件B确认书约定被告的月薪为税前3,8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曲鹏先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根据泰而勒食品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近期组织的相关调查发现您存在严重违反公司政策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违反公司售后服务叫修流程;2、违反公司维修工单填写流程;3、违反公司《服务收现管理办法》,截留、挪用公司业务收入超过2,500元人民币。有鉴于此,经公司决定,自2014年12月20日起,立即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2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600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7,441.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34.5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该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066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6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27日向客户收取维修费210元、210元、2,963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对公账户汇入维修费4,006元。还查明,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构成。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2014年4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3,85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717.42元。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仲裁系基于原告自认而认定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8小时,而该28小时加班分别为2013年元旦11小时、2013年清明节7小时、2013年劳动节7小时、2013年端午节3小时,该部分加班工资已包含在被告上述4个月的工资中足额发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上述4个月的工资单及工资明细,其中,2013年1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3,708元、加班费682.76元;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800元、奖金684元,加班费分别为458.62元、458.62元、196.55元。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系电子档,其从未见过,且其在职期间也未看到或收到过工资单,工资均系直接汇入其银行卡内,无需签字,故被告不认可上述4个月的工资中已包含该部分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其工资构成应为固定工资、月奖及年终奖,但没有相关证据,工资构成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于庭审中提供《员工纪律处分细则制度》及声明、《服务收现管理办法》、电子邮件、学习确认书、沟通纪要、学习笔记等材料,欲证明被告存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记载的严重违纪行为。原告另称,按照公司的规定,被告进行维修工作应通过公司叫修,然后填写工单,收取客户维修款的情况须在工单上清楚注明,并于规定时间内将维修款汇给公司。本案被告私自报修且不开工单,收取客户维修费后私自手写收据、收条,且在半年后公司有所察觉后才将维修款汇入公司账户,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公���规定的工作流程,且有恶意侵占公司财物的嫌疑,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被告对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声明其于2008年1月签署,故其签署的并非是生效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的《员工纪律处分细则制度》,而是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员工纪律处分细则制度》;对《服务收现管理办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过该管理办法;对学习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沟通纪要中的签字予以确认;对学习笔记中有被告签字的一页予以确认。被告另称,其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严重违纪行为,原告所称的叫修流程是原告公司的制度,但客户并不理睬,都是直接打电话给维修技师要求立即修理,不通过公司平台填写工单也非被告意愿。且其对于未及时将维修费汇给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而是由于工作繁忙且汇款需至银行排队而延迟汇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据、收条、汇款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售后服务叫修流程、违反公司维修工单填写流程、违反服务收现管理办法的规定,截留、挪用业务收入超过2,500元为由,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确存在未按照原告公司规定的叫修流程及填写维修工单流程直接为客户进行维修的行为。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反公司叫修流程或违反公司维修工单填写流程的行为属于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1日和2010年12月9日的两份《员工纪律处分细则制度》的规定,不遵守操作规程引起公司损失超过一定数额的行为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而非解除劳动合同。更何况目前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工作流程的行为,并无法证明被告该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损失。其次,被告确于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收取客户支付的三笔维修费,并于2014年11月方才将该维修费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该行为虽有不妥,但目前并无法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对此有所察觉之后才将维修费汇入原告公司账户,仅凭被告迟延支付上述三笔维修费的行为,并无法推定被告有截留、挪用或侵占该三笔维修费的主观故意。原告提供的《服务收现管理办法》也仅是关于工程师收现流程的相关规定,并无在违反收现流程的情况下将给予违纪处分的相关规定。且目前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有效送达了《服务收现管理办法》。综上,原告并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故其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法不悖。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600元。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上述期间存在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该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而勒食品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曲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600元;二、原告泰而勒食品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曲鹏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泰而勒食品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