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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朋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366号罪犯张朋,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罪犯张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罪犯张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0)曲中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张朋的缓刑,以被告人张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