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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雪琼与被告孙佳阳、高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琼,孙佳阳,高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606号原告蔡雪琼,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孙佳阳,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高萍萍,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蔡雪琼与被告孙佳阳、高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银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琼、被告孙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雪琼诉称:被告孙佳阳因投资所需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22日立据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和一年。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自2014年9月起拒不付息还本,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2014年9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起诉之日为2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佳阳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2014年8月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4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余款及利息。被告高萍萍是其妻子,高萍萍并不知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萍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佳阳与被告高萍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佳阳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22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蔡雪琼收执。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孙佳阳向蔡雪琼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息10000元,付息时间为每个借款自然月的月头(11号)。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载明:孙佳阳向蔡雪琼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息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蔡雪琼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款各人民币500000元给付被告孙佳阳。被告孙佳阳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6日先后8次通过银行转款给付原告蔡雪琼共计人民币134000元,其中2014年8月10日转款50000元,2014年9月5日转款20000元,2014年10月4日转款7000元,2015年4月16日转款16000元,2015年6月30日转款25000元,2015年6月30日转款8000元,2015年9月5日转款4000元,2014年9月6日转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雪琼、被告孙佳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借据、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被告孙佳阳提供银行历史流水单、二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等为证,被告高萍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蔡雪琼主张被告孙佳阳向其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借据为证,被告孙佳阳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雪琼与被告孙佳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诉争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孙佳阳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与被告孙佳阳约定二笔50万元的借款月利息均人民币10000元(即年利率24%),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蔡雪琼自认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以及原告蔡雪琼与被告孙佳阳均确认自2014年8月后被告孙佳阳又支付利息人民币840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孙佳阳辩称其于2014年8月10日转款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认为其中20000元是支付利息,余款30000元才是偿还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次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的辩解部分予以采纳,即被告孙佳阳2014年8月10日转款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其中2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余款3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孙佳阳应偿还尚欠原告蔡雪琼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4000元应予扣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佳阳与被告高萍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系原告蔡雪琼与被告孙佳阳明确约定为被告孙佳阳的个人债务或原告蔡雪琼知道二被告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孙佳阳与被告高萍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孙佳阳关于本案诉争的债务是被告高萍萍并不知情,与高萍萍无关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佳阳、高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雪琼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400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蔡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98元,减半收取为7899元,由原告负担935元,由被告孙佳阳、高萍萍共同负担6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铭达速录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利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