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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7年8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因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余某乙由被告抚养,余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条及汇款凭证18张,证明被告无职业无收入,原告给被告80多万元。被告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该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和被告余某某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4年正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8月在邓���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4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于2005年9月1日生女孩余某乙,2008年11月7日生女孩余某丙。婚后,原告刘某通过银行给被告余某某汇款,二人在邓州市金川盛世美景天成购买10号楼一单元1501室。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刘某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