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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罗利诉王玉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利,王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923执34号申请执行人罗利,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玉海,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协助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法定代表人张海东,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额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玉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玉海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玉海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查明,额济纳旗策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欠被执行人王玉海轮胎款,而且该款必须经过协助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额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王玉海在协助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有轮胎款。现额济纳旗策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款项汇入协助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玉海在协助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太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轮胎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巴图达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西 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