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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林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营营,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李泽晖,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长林。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设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刘长林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乃桂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泽晖以及被上诉人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华建设集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3日,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与兴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险、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和1.5万元。合同签订后,兴华建设集团公司依约交纳保险费。2013年10月9日,兴华建设集团公司处工人刘长林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入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兴华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刘长林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万元在内的赔偿款,同时刘长林将对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兴华建设集团公司,由兴华建设集团公司向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兴华建设集团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兴华建设集团公司保险理赔款65000元;诉讼费由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兴华建设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达不到8级,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审查达不到伤残标准;医药费已经在社保范围内报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兴华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建的“兴悦华城32-35#住宅楼、六区网店、地下车库、地下夹层”工程项目在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事故险保险金5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制定的��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2年8月3日,兴华建设集团公司依约缴纳保费。2013年10月9日,刘长林作为“兴悦华城32-35#住宅楼、六区网店、地下车库、地下夹层”工程监理单位青岛泰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在该项目工程上进行监理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长林入院治疗产生部分医疗费105010.68元。2014年4月10日,刘长林伤情在另案中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2014年6月24日,兴华建设集团公司与刘长林签订赔偿协议,兴华建设集团公司代为支付刘长林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万元,同时刘长林将对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兴华建设集团公司,由兴华建设集团公司向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庭审中刘长林出庭也证实该保险权益同意转让给兴华建设集团公司,由兴华建设集团公司向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兴华建设集团公司与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华建设集团公司缴纳了保费,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刘长林系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在保险期间内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显著区分于人寿保险,并不属于专属债权,被保险人刘长林受伤后,作为投保人的兴华建设集团公司向刘长林进行了赔偿,刘长林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投保人即本案兴华建设集��公司并无不当,且不损害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及被保险人刘长林的利益,因此,兴华建设集团公司向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兴华建设集团公司无权主张本案诉讼,不予采纳。关于刘长林伤残认定已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故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兴华建设集团公司属于黄岛区户口均已划入失地范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兴华建设集团公司伤情评定为八级,其××赔偿金应为211362元(35227元/年*20年*30%),该××赔偿金应当属于刘长林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予以赔付,兴华建设集团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且已赔付给受害人,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兴华建设集团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关于兴华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5万元,受害人刘长林就医事实属实,且兴华建设集团公司已向其支付,故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险内支付保险金1.5万元。对于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已经对刘长林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因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团体意外伤残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刘长林将其对上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刘长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已在社保范围内报销,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所涉为侵权之债,并非���同之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侵权之债不得转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合同法所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指的是人寿保险,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人寿保险,故不属于专属不可转让的债务。刘长林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刘长林受伤后,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保险金,刘长林将索赔权转让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且不损害上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保险合同目的。二、刘长林伤情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已构成伤残八级,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所诉的15000元医疗费未进行报销,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长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长林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标的,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是,上诉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给付意外伤害××(或死亡)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系一次性、金额确定的赔偿责任,与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义务取决于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明显不同。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即为纯粹的财产性债权债���关系。本案中,刘长林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即为纯粹的财产性权利,因此其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根据该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于2013年6月废止。本案当事人于2012年8月订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按上诉人主张,合同所附的即为《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根据上述通知,故该比例表不应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次,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就本案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的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一审认定刘长林构成八级伤残,判令上诉人承担50000元××赔偿金和1500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4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牟乃桂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