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梁建英与倪来根、朱国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英,倪来根,朱国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梁建英。被告:倪来根。被告:朱国超,系嘉善县丰大副食品经营部业主。原告梁建英与被告倪来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依法追加了朱国超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英、被告倪来根和被告朱国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英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10时25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嘉善县商城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商城广场83号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跟骨、距骨、骰骨撕脱性骨折。事故发生时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很大伤害及财物造成较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460元(97元/天×180天)、护理费5820元(97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皮鞋损坏费300元、手机损坏费859元、首饰损坏费500元、医药费1431.41元,共计2931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54.91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一份、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二份、诊断报告三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药费1431.41元,交通费644.5元。4、发票一份、保修凭证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的价值,手镯500元,皮鞋300元,手机859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的三期情况,未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840元。6、证明、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8、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9、账户交易明细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保险公司上班,但是收入是按不同提成比例发放且不固定。10、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及原告收入情况。1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证、聘用协议、工程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经济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倪来根答辩称:出了事之后,老板说会赔的,被告只是帮老板打工的,这个赔偿不用被告支付。被告倪来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国超答辩称:原告清单中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偏高。去年被告自己也发生了交通事故,相关医药费和原告差不多,在货车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连医药费、误工费一共赔了被告8500元。被告整整痛了四个月。财产损失的话,因为手机、皮鞋、首饰原告也是在使用,也有折旧,不可能原价赔。医药费有发票,被告认可。被告朱国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认定如下:被告倪来根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5、6、7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被告表示鞋子确有损坏,但手机当时还能使用,对镯子没有印象。关于证据9、证据11,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现金发放凭证。关于证据11,被告表示都看不懂。被告朱国超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关于证据6、证据9、证据11,被告表示原告还需要补充提交收入证明及现金发放凭证;关于证据11,被告表示对其中的经济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其他举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4中保修凭证并非购物发票,其开具日期也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后,其上填写的信息与实物不符且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虽然二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在无其他更有力的抗辩依据情况下,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7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其他各项举证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倪来根在为被告朱国超运送货物过程中,倪来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嘉善商城道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梁建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随身穿戴的一双白色皮鞋、一只手镯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当即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处警,认定被告倪来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建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并建议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二个月。另查明,原告自认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已每月享受养老金待遇3000余元。2014年度期间,原告因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获得3500余元收入。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倪来根系在为被告朱国超提供劳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故依法应由被告朱国超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倪来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医药费数额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予以核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合理需要酌定为300元。原告未能就皮鞋、手机、手镯等财物的价值充分举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500元。当事人因侵权行为导致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可以主张误工费赔偿。事发时原告系已享受每月固定的养老金待遇的人员,且该养老待遇并不会因为原告受伤而减少,而除2014年非固定收入3500余元外,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六个月误工费18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为:医药费1388.41元(凭据)、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5820元(按原告诉请的每天97元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1800元(按原告诉请的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11608.41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朱国超赔偿原告上述物质性损失的80%即9286.7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等其他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超赔偿原告梁建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928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梁建英负担200元,被告朱国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俊轩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