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覃建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6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户籍地址广西合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10月29日入住龙岗区横岗街道旅馆8118房。次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覃某来到该旅馆一楼前台向旅馆老板章某借充电器,后乘章某在桌子底下帮他试充电器之机将章某放在台面上的一台三星手机盗走。被告人覃某回到8118房后将手机藏于房间内的垃圾桶内。章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赶来的民警被告人覃某抓获,并缴回了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章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500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