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6月2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吉县xxx镇xx村xx自然村xx号,采用翻墙、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事主金某家,窃得黄金手镯一只、卡西欧数码相机一只及人民币120余元。后将黄金手镯销赃至递铺镇xx农贸市场西侧xx打金店,得款人民币5730元,将相机销赃至递铺镇xxx路xx号xx调剂行。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6710元,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被盗相机已追回并发还事主。2.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吉县xxx镇xx村xx自然村xx号,采用翻墙、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事主金某家,窃得玉石珠子项链一串、软壳中华香烟二包及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0元,被盗项链价值无法鉴定。3.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吉县xxx镇xx村xx自然村xx号,采用翻墙、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事主金某家,窃得人民币1180元。4.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窜至安吉县xxx镇xx村xxxx社区卫生服务站,采用木棍勾挑、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药房内“立健亭”口服液36瓶。被盗口服液价值无法鉴定。5.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窜至安吉县xxx镇xx村xx社区卫生服务站,采用竹竿勾挑、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药房内“立健亭”口服液12瓶。被盗口服液价值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64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金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赔偿xxxx社区卫生服务站损失共计人民币360元,赔偿xx社区卫生服务站损失共计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雷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安吉县废旧行业经营登记簿,调取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15)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