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慕永生、慕永菊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慕永生,慕永菊,慕永刚,鞠秀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永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秀兰,系被上诉人慕永生、慕永菊、慕永刚之母。被上诉人慕永生、慕永刚、鞠秀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慕永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35分许,王晓威持证驾驶鲁K×××××小型轿车沿古寨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寨西路洪福庄园西门南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慕泽相撞,造成慕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晓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周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慕泽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也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前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故认定王晓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慕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慕泽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慕泽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死者慕泽(生于1953年8月22日)为农业户口,与原告鞠秀兰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即原告慕永生、慕永刚、慕永菊,均已成年。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5218元、丧葬费23193元,按照被告承担90%的责任比例计算,计430569.9元,上述合计540569.9元。原告主张死者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9月在其子慕永生租住的位于威海市古寨西路38号203室家中居住生活,在其子慕永生开办的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鑫胜家政中心工作,并提供威海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死者慕泽为该家政中心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定期在该公司仓库货场从事装卸搬运和清理现场工作。另查明,王晓威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营业执照、装卸搬运分包合同、租赁合同、房产证明等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威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死者慕泽作为行人,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者相比,王晓威的过错严重,故原告要求王晓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90%的比例承担责任,予以采纳。王晓威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产生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洪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威海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死者生前在威海市区从事货物搬运等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发生,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555218元(29222元/年×19年);丧葬费为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车主王晓威的行为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409696.2元[(555218元-100000元)×90%]、丧葬费20873.7元(23193元×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09696.2元、丧葬费20873.7元,上述合计540569.9元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来确认,而非根据其收入来源作出认定。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慕永生、慕永菊、慕永刚、鞠秀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慕泽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结合其居住地、工作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死者慕泽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热电公司从事家政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工作期间居住于其子慕永生家中,亦系长期稳定居住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