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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宇驰与向荣、朱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驰,向荣,朱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朱宇驰,男,201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法定代理人王飞燕,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荣,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朱洪波,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宇驰与被告向荣、朱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宇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伟,被告向荣、被告朱洪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宇驰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23分许,被告向荣驾驶川A***8R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街由郫县方向朝德源镇方向行驶至胜利北街218号外掉头时,车左前侧部与被告朱洪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乘员杨建芳怀抱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0天。2014年10月30日,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洪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底,川A***8R号小型轿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614.14元;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荣辩称,1、被告向荣垫付了19368.17元医疗费、1600元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其他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朱洪波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交通事故责任应二八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向荣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自费药按照30%比例扣除;5、商业险中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洪波应承担30%的责任;6、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23分许,被告向荣驾驶川A***8R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街由郫县方向朝德源镇方向行驶至胜利北街218号掉头时,车左侧前部与被告朱洪波驾驶并搭载乘员杨建芳由郫县方向沿德源镇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朱洪波、乘员杨建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原告被送往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2015年7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6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80982.31元,原告自行了垫付51614.1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向荣垫付了医疗费19368.17元、生活费16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洪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向荣为川A***8R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案中,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向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洪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向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告朱洪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医疗费51614元、护理费9600元(16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60天×30元/天-被告向荣已经支付的16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以上共计64614元。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37350元、护理费9600元(16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60天×30元/天×80%)、交通费200元,共计50990元。本案在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被告向荣应承担自费药19436元、诉讼费686元,共计20122元;被告朱洪波应承担医疗费9338元、自费药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诉讼费172元,共计15329元。扣除被告向荣应承担的2012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向荣846元,此款与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偿款50990元品迭后,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0144元,支付被告向荣8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宇驰赔偿款501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荣赔偿款846元。三、被告朱洪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宇驰赔偿款15329元。四、驳回原告朱宇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858元,被告向荣承担686元,被告朱洪波承担17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已在上述判决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