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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彭超、陈国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超,陈国华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3民特7号申请人:彭超,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申请人:陈国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申请人彭超、陈国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彭超诉请判令陈国华支付运费44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本案立案审查时,双方当事人接受本院诉前调解建议,并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吴越律师主持下达成以下协议:一、陈国华尚欠彭超运费4420元,陈国华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2000元,余款242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二、彭超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可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