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锡富与上诉人冷宗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锡富,冷宗宇,彭素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锡富,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宗宇,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三亚禾瑞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境蔓,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素英,女,1940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川,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锡富、冷宗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锡富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12月11日,原告因工程资金缺口,被告答应借给原告120万元,并于2007年末和2008年初分别将80万元和40万元送达原告的工地。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2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偿还本金120元,原告考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又没约定利息,不能白用借款,于2012年4月28日原告又给付被告40万元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4份。原告有财务进出账证明,共计给付被告160万元。原本原告的欠款已经结清,2012年6月30日,被告母亲彭素英找到原告,又哭又闹,说她的80万元一分没有得到(通过昌邑法院审判,的确被告借给原告的120元中有80万元是被告母亲提供)。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奈又给被告母亲出具了欠据。被告母亲依据欠据,诉至昌邑法院,该院判决欠款由原告偿还。被告从原告处得到1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偿还被告母亲的欠款利息,承担两起案件诉讼费。冷宗宇原审时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合作关系,160万是分成款,不是借款,不是不当得利。彭素英在原审时述称:在本案中彭素英与原告没有关系,彭素英做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不适格。原判决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冷宗宇与庄锡富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1日,庄锡富因工程资金缺口,向冷宗宇借款,彭素英及冷宗宇分别从银行取款,经由冷宗宇交给庄锡富1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4月28日,原告庄锡富分三次向冷宗宇给付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冷宗宇为庄锡富出具收条4份。2012年6月30日,被告母亲彭素英找到庄锡富,向庄锡富索要欠款,庄锡富给彭素英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12月11日向彭素英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至今未还,本人同意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此笔借款。借款期间本人同意按法律规定民间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庄锡富”。彭素英依据前述欠据,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昌民二初字第83号判决书判决庄锡富向彭素英还款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庄锡富就其已向冷宗宇支付的160万元问题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裁判冷宗宇将其收取的上述160万元予以返还,并赔偿庄锡富偿还被告母亲彭素英的欠款利息,承担本案及(2013)昌民二初字第83号案件诉讼费。原判决认为:一、冷宗宇抗辩所称与庄锡富存在合作关系进而获得报酬的事实不能认定。冷宗宇提交望云山景照片、任职及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冷宗宇到过望云山景施工现场,其有建筑方面的经验,但均不能据此认定其与庄锡富有望云山景建筑工程或其他生意上的合作事实。就昌邑法院审理彭素英起诉案件中,庄锡富代理人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称“我和冷宗宇是合伙关系”的表述,本院认为,该表述系建立在代理人说明“借款120万元是真实的,但已经给付了,我们不是向彭素英借的钱,是向其儿子冷宗宇借的”前提下,可以理解为拒绝向彭素英还款的辩解,不能直接认定为代理人肯定合伙关系以及双方真实存在合伙关系。另外,庄锡富所提供短信内容亦可佐证双方钱款往来是借款而非合作分成款项。二、庄锡富向冷宗宇还款160万元及昌邑法院判决庄锡富向彭素英还款120万元及并付利息事实能够认定。此有庄锡富举出的收条、冷宗宇承认及昌邑法院生效判决证实。三、本院诉争之庄锡富向冷宗宇“还款”的160万元与昌邑法院判决庄锡富向彭素英还款120万元并付利息系基于同一借贷事实。如前述,冷宗宇所称与庄锡富合作关系不能认定,进而不能认定庄锡富向其所付160万元为合作报酬(或分红),同时亦无证据显示冷宗宇与彭素英存在昌邑法院所判120万元借款之外另向庄锡富提供借款事实。另外,在昌邑法院裁判中,彭素英就借款事实举证也反映120万元来源于彭素英存款80万元及冷宗宇存款50万元。故可确认庄锡富向冷宗宇“还款”160万元的事由与昌邑法院所判庄锡富向彭素英还款120万元并付利息事由是基于同一笔借款事实。四、冷宗宇所收庄锡富为其支付的16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如前述,因庄锡富为冷宗宇所付款与昌邑法院判决庄锡富向彭素英付款系源于同一基础事实,而昌邑法院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应予尊重。如此,庄锡富向冷宗宇支付160万元则缺乏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仅仅系出于庄锡富对冷宗宇“经手”提供借款的误解,属给付错误,冷宗宇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庄锡富返还。就庄锡富提出的赔偿昌邑法院所判利息以及赔偿昌邑法院诉讼费用请求,因向彭素英还款付息是庄锡富自己出具欠条的结果,故庄锡富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不应加于冷宗宇。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冷宗宇向原告庄锡富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庄锡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庄锡富已交纳)由被告冷宗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庄锡富给付。原审判决后庄锡富、冷宗宇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庄锡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冷宗宇返还不当得利利息并赔偿其支付彭素英利息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仅判令冷宗宇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本金160万元而不支持利息不妥。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2.冷宗宇应赔偿庄锡富支付其母亲的利息损失。冷宗宇非法占有庄锡富160万元,导致庄锡富另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彭素英利息,对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冷宗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庄锡富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庄锡富所借的120万元,出借人是冷宗宇错误,根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83号判决书,能够确认实际出借人是彭素英。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认定存在冷宗宇出借给庄锡富120万元事实,并将彭素英出借的120万元与所谓冷宗宇出借的120万元认定为同一事实,属缺乏证据的严重误判。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将缺乏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在其他案件中未被采信的短信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明显违法。此外,庄锡富代理人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应构成自认。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庄锡富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其实施了错误的债务确认。此外,既然庄锡富所谓的偿还冷宗宇160万元是因为误解偿还的,那么在庄锡富重复给彭素英出具借据时就应发现,其依法应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不应主张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而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时效应为一年,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庄锡富怠于行使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针对庄锡富的上诉请求冷宗宇在二审时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庄锡富主张的利息损失正确,冷宗宇所取得的16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冷宗宇返还160万元错误。庄锡富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不支持其主张的其与彭素英一案中的利息及诉讼费正确。向彭素英还款付息是庄锡富自己出具的借据确认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庄锡富向冷宗宇付款160万元,并不能必然产生庄锡富向彭素英出具借据还款付息的结果。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庄锡富的上诉请求彭素英在二审时的答辩意见同冷宗宇二审时答辩意见一致。针对冷宗宇的上诉请求庄锡富在二审时辩称:160万元确实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为我们之间除了借款外再有其他的借贷,对方向我要的钱是借款,因为冷宗宇不将钱给他母亲所以才产生的纠纷。针对冷宗宇的上诉请求彭素英在二审时的答辩意见同冷宗宇二审时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冷宗宇提供的证人赵鹏程、闫成斌出庭作证,赵鹏程证明冷宗宇与庄锡富存在工程合作关系。闫成斌证明听到过庄锡富承诺给冷宗宇200万元劳务报酬。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庄锡富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冷宗宇、彭素英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述两位证人经本庭当庭询问,其对冷宗宇与庄锡富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以及是否庄锡富承诺给付冷宗宇劳动报酬200万元,均表示系听说,具体真实情况并不清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庄锡富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11日记2012年2月8日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庄锡富曾向冷宗宇借款120万元。针对该份证据,冷宗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短信与本案无关。从短信内容上看不出是哪笔钱,不能证明是借冷宗宇的钱,冷宗宇发这个短信是替彭素英要这个钱。从短信的时间来看,冷宗宇已经收到了一部分庄锡富的款之后才发的短信。从时间节点上看,冷宗宇也是替其母亲要钱,冷宗宇已经收到了钱,再去要钱不合常理。彭素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冷宗宇原审时称与庄锡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在二审时却辩称双方之间实际是劳务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因庄锡富就此主张予以否认,故冷宗宇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冷宗宇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故对冷宗宇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冷宗宇无法证明其与庄锡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庄锡富给付冷宗宇的160万元缺乏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属给付错误,冷宗宇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庄锡富上诉主张160万元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庄锡富主张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冷宗宇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庄锡富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冷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庄锡富支付160万元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60万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50万元自2012年4月7日起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40万元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上诉人庄锡富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0元,共计53100元,由上诉人冷宗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