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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胡均同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均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3执160号申请执行人:胡均同,男,汉族,住冠县。被执行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智。本院在执行胡均同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交纳过付款10951.78元,并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茌民一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杨立谦审判员 冯吉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