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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继珍与被告马耀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珍,马耀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39号原告��马继珍,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耀兵,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继珍诉被告马耀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珍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买原告上海华普小轿车一辆,双方商定价款6000元,并已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2015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当月16日付款,逾期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马耀兵支付车款60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6000元车款未付的事实。被告马耀兵未答辩。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买原告上海华普小轿车一辆,双方商定价款6000元,并已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2015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当月16日付清车款6000元。逾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约定了车款的支付期限,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车款系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耀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马耀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万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