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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毛某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张某、陆某等犯赌博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陆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赌博于2004年1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没收赌资及非法所得240元;因吸毒于2010年4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0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赌博于2010年4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115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陆某、卢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嘉秀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五、扣押在案的庄风款、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赌具麻将牌一副、庄风箱一只、骰子两枚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毛某撤回上诉。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